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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吁立即停止实施违反《物权法》规定的楼市“限购令”

2010-10-20 22:14:34 来源:林叔权


呼吁立即停止实施违反《物权法》规定的楼市“限购令”

呼吁立即停止实施违反《物权法》规定的楼市“限购令”

 

尊敬的温家宝总理:

     为了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2010414日,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该通知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临时性措施,在一定时期内限定购房套数”(俗称“限购令”)。201093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监察部联合发出《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发〔201010号文件的通知》,重申“房价过高、上涨过快、供应紧张的城市,要在一定时间内限定居民家庭购房套数”。

近期,全国各地积极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止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监察部联合发出的《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发〔201010号文件的通知》。上海、杭州、深圳、海南、厦门、天津、广州等地陆陆续续出台了对居民家庭购房套数采取限制的实施细则。杭州市甚至作出对违反规定购房的,不予办理房地产登记的明确规定。至此,楼市限购令正式启动。

“限购令”连同其它各种房地产调控政策的出台,无疑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限制炒房和投机性购房的作用,也许能够迅速地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趋势。然而,限购令毕竟属于房地产调控政策。注意,是政策,不是行政法规,更不是法律 虽然各地出台的实施细则中限购套数或者设定的限制性条件有区别,但是,依我看来,有一点是共同的,那就是限购令违法,违反《物权法》。

     《物权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这条规定的意思是,不动产的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要由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不能由政策规定。据此,杭州市作出的对违反规定购房的,不予办理房地产登记明显违反《物权法》的规定。

     虽然并不是所有出台限购令的城市都有杭州这样的不予办理房地产登记的明文规定,但是,政府限购令的执行除限制或者不准予银行贷款外,最终只能依靠不予办理房地产登记这一杀手锏。因此,所有出台限购令城市的政府当局都违法,都在违反《物权法》的物权登记制度。

而问题是,不予办理房地产登记就能让人放弃第二套、第三套、第四套。。。。。。第N套房吗?或者说,限制居民购买第二套或者第三套房,难道就真的能够限制炒房和投机性购房吗?难道就能迅速地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趋势吗?答案是“未必”!而且,这个答案就在《物权法》规定之中!

《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条规定的意思是,不办理房地产权证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只要买房人是一次性付款,只要是不找银行贷款,或者干脆就不去办理房地产权证,照样可以大买特买,买都少套都没有问题。何况,对许许多多房者而言,只签房屋买卖合同不办证更方便炒房,因为出时只需到开发商处更名,交纳少许更名费而已,而且还节省过户税费,结果是还可以赚得更多。所以,我的结论是,楼市限购令违反《物权法》,即便是真的能够在各地实施,其政策效力也注定只会是昙花一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规定表明,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群众治理国家、管理社会的基本方略。既然住房问题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问题;既然是住房问题既是经济问题、更是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民生问题,那么,国务院、各政府部门及各地方政府在出台相关调控政策时,就更应该遵循“依法”这一基本方略,尽可能避免所出台的关系民生、关系社会稳定的政策存在严重的违法性问题。其实,楼市限购令本身所存在的违法性问题,出台伊始就已经开始产生一些负面的问题。比如,有的城市由于购房人超出当地规定的家庭限购套数,新购住房无法办理房地产买卖合同备案或房地产登记,以至于引起了一些经济和法律纠纷,给购房人带来了重大风险。

为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1015日专门发出《关于违反限购住房套数规定买卖住房的风险提示》,试图化解限购令所带来的问题。然而,既然限购令违反《物权法》,违反物权登记制度,因此,其中所蕴藏的问题、所存在的风险,岂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这样不痛不痒的《风险提示》所能解决、所能化解?!以我之见,停止实施“限购令”才是上上之策!

总理,作为一名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我在此郑重地请求国务院立即废弃“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临时性措施,在一定时期内限定购房套数”规定,并迅速叫停各地已经出台的或者正在出台的各种楼市“限购令”,以使房地产调控政策重回法制轨道!

此致

敬礼!

广东林氏律师事务所   林叔权  律师

2010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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